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
李耿誠 律師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義務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捌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前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罪嫌重大,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8年9月6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甲○○、乙○○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罪嫌仍屬重大,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被告甲○○、乙○○均否認有本件犯行,復有證人 鄭景文 等人尚未到院交互詰問,犯罪事實尚未釐清,客觀上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是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1月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