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吳保仁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之母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依卷內物證及證人等之證述,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加重竊盜等罪,均屬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10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竊盜等犯行,業於98年11月25日宣判,顯已完成審理程序,被告已無串供、逃亡之虞,請求准予交保等語。惟查,本院前羈押被告之依據,係因被告於97年3月1日至98年2月10日先後5次犯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始裁定羈押,而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顯然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與被告是否有串供、逃亡之虞並無關連;又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查本件固已辯論終結,並就被告所犯罪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惟仍有上訴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此外,上開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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