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0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2號、99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16、13810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原審論以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含裝袋;毛重共為24.07公克;驗前淨重共為21.044公克;驗後淨重共為21.01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9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共為248.1公克;驗前淨重共為223.134公克;驗後淨重共為223.091公克)、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1包、分裝用漏斗1個、分裝用湯匙2支、分裝用吸管1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均沒收,上開未扣案物品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5800元,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乙○○明知其害,仍將毒品賣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惟念前犯罪後就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均尚能坦承,且其販賣之數量非鉅,金額尚低,復衡其犯罪所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乙○○雖於民國99年3月8日上訴期間屆滿(99年3月13日屆滿)前,就有罪部分(無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具狀提起上訴,並於99年3月23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人自偵訊迄今,配合審理且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又上訴人涉入該販毒程度不深,犯罪所得非鉅,獲利亦非豐厚,非專門從事毒品販賣之中大型毒梟;再上訴人僅係聽從共同被告之指示,交付毒品予其買受人,望衡其犯罪所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社會程度等情狀,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就原審已經依職權審酌犯罪一切情狀之相關量刑事項予以爭執、指摘,並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乙○○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三、同案被告甲○○另結。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表:
┌──┬─────────────────────────────┐│1│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夾鍊袋壹包、分裝用漏斗壹個、分裝用湯匙貳支、分裝吸│││管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2│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拾玖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共為貳佰肆拾捌點壹公克│││;驗前淨重共為貳佰貳拾參點壹參肆公克;驗後淨重共為貳佰貳拾│││參點零玖壹公克)、電子磅秤貳台、夾鍊袋壹包、分裝用漏斗壹個│││、分裝用湯匙貳支、分裝用吸管壹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上開未扣案物品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與林│││ 志杰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裝袋;毛重共為貳拾肆點零柒公克;│││驗前淨重共為貳拾壹點零肆肆公克;驗後淨重共為貳拾壹點零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夾鍊袋壹包、分裝用│││漏斗壹個、分裝用湯匙貳支、分裝用吸管壹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981│││617877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上開未扣案物品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又未│││扣案之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