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浩指定辯護人林易玫律師被告陳盟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95、2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盟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如附表所示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周子浩無罪。
事實
一、陳盟元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亦明知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81之2號2樓之2之居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仁武區「明湖園」),無償提供數量不詳,惟未達行政院公告應加重其刑標準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吳○○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凈重超過10公克)(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嗣陳盟元與少年吳○○於100年1月7日因另案為警在上開居處查獲,少年吳○○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收容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警對陳盟元實施通訊監察,查悉陳盟元與少年吳○○有疑似毒品來往,進而傳訊少年吳○○,經少年吳○○證述,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周子浩及其辯護人、被告陳盟元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盟元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伊是與少年吳○○一起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施用,沒有轉讓云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盟元於100年1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81之2號2樓之2之居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吳○○施用一情,業據證人吳○○於100年3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陳盟元有拿過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最後一次是100年1月在高雄市仁武區明湖園拿給我的等語〈見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723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盟元是否真的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跟K他命給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指被告陳盟元)拿給妳,還是我們共同吸食?)共同吸食」、「(共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提供?)陳盟元」、「(他沒有跟妳收錢?)沒有」、「(共同吸食是在哪個地方?)在他租的房子那邊。明湖園那邊」、「....那次就是我跟陳盟元一起被抓的那次(即
100年1月7日)」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50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133、134、135頁〉;另證人吳○○於100年1月7日與被告陳盟元因另案在被告陳盟元上開居處遭查獲後,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同日裁定收容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容人尿液複驗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
75、76頁),又該少年在所涉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於少年法院法官訊問時,亦供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是100年1月6日,毒品來源是陳盟元,免費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9至70、78、92頁),本院衡以證人吳○○於少年法院調查時,係就其本身施用毒品、竊盜一案陳述,並非針對被告陳盟元有無轉讓毒品作證或供述,較無導致被告陳盟元受刑事訴追之利害關係存在,是其當時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供述應值採信,而此亦與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相合,堪認其所證被告陳盟元有於前揭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一情為真。
㈡被告陳盟元雖辯稱係與證人吳○○一起購買後共同施用云云
,惟此業經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證稱:「(被告陳盟元問:這是否是我們合資購買?)沒有吧」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4頁),亦與被告陳盟元前於偵訊時供稱:「(你是否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給吳○○施用?)我是無償提供的」等語〈見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69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3頁〉顯然不合。再者,被告陳盟元、證人吳○○2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警員在被告陳盟元穿著之牛仔褲右前口袋內,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公克),惟未在證人吳○○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此經被告陳盟元於該案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83、85至88頁),且證人吳○○與被告陳盟元於該案少年法院調查時、警詢時均一致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陳盟元所有,證人吳○○並陳稱曾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陳盟元於警詢時,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僅供稱係單獨向他人購得,全未提及與證人吳○○合資購買一事(見訴字卷二第70、83至84頁),綜合上情,可徵證人吳○○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被告陳盟元所有而無償提供,並無渠2人合資購買之事,被告陳盟元前開辯解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件被告陳盟元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而證人吳○○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陳盟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27、132頁)。又被告陳盟元與少年吳○○係朋友關係,此據少年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32頁),惟被告陳盟元上開租屋處,係少年吳○○之姊出面承租,再由少年吳○○交予被告陳盟元居住,少年吳○○有時會去該處睡等情,亦經少年吳○○於少年法院調查時陳明(見訴字卷二第70、80頁),由少年吳○○願提供房屋予被告陳盟元居住;被告陳盟元願無償提供價格不斐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少年吳○○施用,並與其一起施用,為警查獲時2人亦同處上開租屋處等情觀之,顯見渠等關係不淺,被告陳盟元對吳○○係少年應知之甚詳。
㈣從而,已成年之被告陳盟元有對少年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亦係藥事法公告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陳盟元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故無庸新舊法比較,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固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
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已成年之被告陳盟元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因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並未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有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因該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情形相比,前者之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後者為重,且係新法,故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⒋是核被告陳盟元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轉讓禁藥罪。被告陳盟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盟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盟元為成年人,明知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卻仍故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盟元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100年
度審訴字第1876號卷第112頁反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少年吳○○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至屬不該,復否認犯行,惟念其轉讓之毒品次數、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盟元部分:
被告陳盟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 命(俗稱K他命)、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紅豆)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粒眠之犯意,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所示毒品予如附表所示對象(轉讓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其中編號2部分,係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見訴字卷二第171頁),因認被告陳盟元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9條之對於未成年人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
㈡被告周子浩部分:
被告周子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 黃明吉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黃明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99年5月間某日,由黃明吉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由周子浩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黃明吉住處,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陳盟元(此部分被訴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及以補充理由書說明如上,見訴字卷二第11頁、第163頁)。因認被告周子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陳盟元部分:訊據被告陳盟元堅決否認有何附表所示轉讓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一粒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 黃國彰 、少年吳○○等人等語,經查:
㈠轉讓一粒眠予黃國彰部分(附表編號1):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盟元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被告陳盟元於99年7月28日警詢之供述為其論據,然查:
⒈被告陳盟元於99年7月28日警詢時雖供述:「(警方調查發
現,你羈押前曾販賣毒品給黃國彰等人有無此事?)我是拿給黃國彰,並未販賣」、「(你是否還記得何時、地將何毒品轉讓給黃國彰....等人?有無代價?)我拿給黃國彰俗稱紅豆一粒眠,時間已忘記,地點在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下同)鳳林路三段685巷39號想像力網咖1樓,是黃國彰叫我幫他取貨的」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同)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90035380號卷卷二(下稱警二卷)第30頁),而自承曾於附表編號1所載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予黃國彰,惟此與證人黃國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前陳盟元有交付毒品給你嗎?)沒有」、「(之前陳盟元在警局時說他拿給黃國彰俗稱紅豆、一粒眠。時間忘記了,地點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想像力網咖」,有何意見?有無此事?)好像沒有。他有來找我,但是沒有拿一粒眠給我。」、「....他那天來找我是我們在網咖打電腦,他來向我借錢。」、「(那陳盟元之前怎麼會提到一粒眠的事?)這我不太清楚」、「我跟他會認識也是打電動、朋友介紹這樣子而已,跟毒品沒有關係。」等語不合,是其證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況被告陳盟元上開警詢之供述並未具體指稱交付一粒眠之日期,亦未承認交付一粒眠予黃國彰係基於無償移轉所有權之意,自無以逕認被告陳盟元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不詳數量之一粒眠予證人黃國彰。
⒉至被告陳盟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9日
與證人黃國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固曾提及「100粒2000就對了」、「1斤1000」、「1000就是1萬500」等字語,有被告陳盟元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15至216頁),惟該通話中所指之數字、「100粒」究指為何,尚欠明瞭。而經本院質之證人黃國彰,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裡面內容大概是在講什麼?)電話太久了,我想不起來」、「(你提到的500、1000是在講什麼?)....是來找我借錢而已」等語(見訴字卷一140頁),核與被告陳盟元於偵訊時供陳:「(是否於99年5月間與黃國彰的通聯紀錄內有提及說『你算是第三的,黃國彰說沒有關係,說500,你說1000』等語,所指何意?)是黃國彰在跟我借錢」等語相符〈見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69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2頁〉,則該2人之通話內容是否與轉讓一粒眠有關,猶有疑問,自不足為被告陳盟元有轉讓一粒眠予黃國彰之佐證。
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吳○○部分(附表編號2):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盟元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附表編號
2「證據」欄所示之被告陳盟元99年7月28日警詢、100年2月22日偵訊之供述、證人吳○○99年7月18日警詢、100年3月15日偵訊之證述、被告陳盟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20日7時47分35秒、8時30分59秒,與證人吳○○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然查:
⒈被告陳盟元於100年2月22日偵訊時固供稱:「(你是否有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給吳○○施用?)我是無償提供的」等語(見偵二卷第83頁),而證人吳○○於99年7月18日警詢、100年3月15日偵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被告陳盟元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語(見警二卷第263頁、偵三卷第107頁、訴字卷一133、134頁),惟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證人吳○○於警詢時證稱:「( 秋風 (按:指被告陳盟元)於何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K他命供你施用?你是否還記得秋風提供毒品次數及最後1次提供之時間、地點?)都在今(99)年晚上,甲基安非他命是他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住家拿給我...另外K他命則是拿到我家我房間給我施用。他拿給我3次,最後一次時間地點我已經忘記」等語(見警二卷第263至264頁),於100年3月15日偵訊時證稱:「(陳盟元是否拿過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讓你施用?)他有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在100年1月在高雄市仁武區明湖園拿給我的,在高雄縣大寮鄉他的住處拿給我的那次時間是去年,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有很多次....」(見偵三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在99年7月18日於林園分局製作筆錄之前,有沒有到陳盟元住的地方或其他地方跟他一起吸食過安非他命,或是他拿安非他命給妳吸食?)我忘記了。」、「(有無印象曾經去陳盟元在大寮的住處或是他跟他阿嬤住的地方,而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沒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3至136頁),其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陳盟元有於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高雄市○○區○○路吳○○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即有可議。
⒉被告陳盟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20日上
午7時47分35秒、5時30分59秒許與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通話時,固言及要拿東西去對方的家,並稱「拿去給你用用我就拿走了」、「不可以讓你用太多」、「那天那包
500塊你就用不完了,你要用多少」、「你一天沒吐我真的不曉得會怎樣,整個臉都走鐘了」等語(見警二卷第270、271頁),而證人吳○○於偵訊時經提示上開譯文後,雖亦證述:「(提示99年5月20日你與陳盟元的通聯紀錄,你說你到我家按門鈴,你叫我奶奶幫你開門,他說每次都叫我當壞人,我晚上再拿過去,你說你晚上要上班,他說上到10點而已,叫他中午拿過來,他說你真的很執著,你說對等語,你們所談何意?)我應該是叫他拿糖果給我,糖果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這個是沒有要給錢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0
7至108頁),惟上述2通監聽譯文中,僅得見被告陳盟元在電話中約明將在晚上10時,拿東西去證人吳○○家,觀諸卷附之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270、271頁),當日2人除上述2通電話外,便無後續通話聯絡,且被告陳盟元持用之上開手機當日之基地台位址均在高雄市大寮區,未見移動至高雄市三民區,則被告陳盟元當日是否確有至高雄市○○區○○街吳○○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亦非無疑。
⒊綜上,被告陳盟元上開偵訊之自白並未陳明無償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而證人吳○○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未曾證稱被告陳盟元有於99年5月20日至其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加以被告陳盟元是否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有疑,自無從遽認被告陳盟元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吳○○之犯行。
㈢轉讓愷他命予少年吳○○部分(附表編號3):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盟元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附表編號
2「證據」欄所示之被告陳盟元99年7月28日警詢、100年2月22日偵訊之供述、證人吳○○99年7月18日警詢、100年3月15日偵訊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⒈被告陳盟元於100年2月22日偵訊時固供稱:「(你是否有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給吳○○施用?)我是無償提供的」等語(見偵二卷第83頁),惟並未陳明提供之具體時間、地點;而證人吳○○於99年7月18日警詢、100年3月15日偵訊時固亦證述被告陳盟元曾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其施用等語(見警二卷第263至264頁、偵三卷第10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陳盟元是否真的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跟K他命給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沒有K他命....」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3頁),證人吳○○前後歷次陳述,就被告陳盟元有無提供愷他命予其施用,已見不一致;且關於被告陳盟元無償提供愷他命之次數,其於警詢之證述「(秋風(按:指被告陳盟元)於何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供你施用?你是否還記得秋風提供毒品次數及最後1次提供之時間、地點?)都在今(99)年晚上,甲基安非他命是他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住家拿給我...另外K他命則是拿到我家我房間給我施用。他拿給我3次,最後一次時間地點我已經忘記」等語(見警二卷第263至264頁),與其於100年3月15日偵訊時證稱:陳盟元有拿過K他命讓我施用,他拿K他命給我只有1次,是在我家等語(見偵三卷第107頁),亦有出入,又證人吳○○警詢、偵訊證述被告陳盟元提供愷他命予其施用之地點(即吳○○住處房間),亦與證人吳○○於少年法院調查時供稱:有施用K他命,施用地點是在夜店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8、79頁)相異,憑信性益堪質疑。
⒉又證人吳○○就被告陳盟元提供愷他命之日期、時間、數量
,僅泛稱在99年間晚上,究為何月何日有欠具體,而被告陳盟元上開偵訊之自白亦未陳明無償提供之時間、地點、數量,實難以詳加比對後互為佐證。
⒊此外,卷內除證人吳○○單方面之說詞,並無證人吳○○之
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其有施用愷他命,是證人吳○○有無施用愷他命之事實,尚值存疑。
⒋證人吳○○就向被告陳盟元受讓愷他命之指證,既有上述不
一致之情形,被告陳盟元警詢之自白亦不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證人吳○○施用愷他命之間接事實又無法確立,加以被告陳盟元與吳○○於100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在上開租屋處並未扣得愷他命,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訴字卷二第85至88頁),自無從單憑證人吳○○有瑕疵之證述及被告陳盟元偵訊時空泛、無從特定具體事實之自白,遽謂被告陳盟元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吳○○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子浩涉嫌與黃明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盟元,無非係以證人陳盟元於99年7月28日警詢、100年2月22日偵訊之證述、陳盟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20日8時15分5秒與黃明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953號通訊監察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周子浩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與黃明吉共同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盟元於警詢時雖證稱:「(你所施用毒品之毒品種類
?如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跟住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1位叫 阿吉 購買,阿吉電話為0000000000....阿吉叫黃明吉」、「你是否知道黃明吉...販賣毒品之方式...?)黃明吉都叫1位 許立仁 、周子浩送貨,他本身也在住家1樓客廳進行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31頁);於偵訊時亦證述: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黃明吉購買,我有看過周子浩及許立仁幫黃明吉送貨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反面);本院審理中更證述:「(你在偵查中講的『送貨』是什麼意思?)就是拿毒品給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1頁)。惟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都是怎麼向黃明吉購買安非他命的?)交易方式是我去他家」、「(每一次你都是去黃明吉家購買毒品嗎?)是」、「(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誰交付給你的?是黃明吉交付給你的嗎?)沒有。是東西在桌上,我自己去拿」、「(除了你去黃明吉家購買毒品之外,還有無其他交易方式?黃明吉有無將毒品送到你家、或你指定之處所給你?)沒有。沒有。」、「(黃明吉有無請他人幫他將甲基安非他命送給你過?)沒有,都是我去他家拿」、「(你有無見過黃明吉將毒品交給周子浩?)沒有。」、「(問:你拿毒品時,被告周子浩是否在場?)好像沒有」、「(你有無跟許立仁、周子浩一起出去過?)沒有」、「(問:你在黃明吉家的時候,有無看過黃明吉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立仁或周子浩?)沒有」等語不合(見訴字卷二第19至
22、27、28頁),是其於警詢、偵訊所述由周子浩交貨乙情,已堪質疑。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吉於警詢時,僅稱被告周子浩有與之
一起購買愷他命,未提及被告周子浩有為之運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一卷第122頁);繼於偵訊時則證述:「(周子浩及綽號『麗人』、「 楊仔 」與你之關係?)都有認識」、「(是否在幫你跑工作(即運送毒品)?)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嗣於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受訊問時,亦陳稱:周子浩沒有幫我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跟我買的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7頁),始終堅稱被告周子浩未曾為之交付毒品予黃明吉之購毒者,核與被告周子浩所辯相符。
㈢再揆之證人陳盟元警詢時證稱:黃明吉本身也在住家1樓客廳進行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你每次向黃明吉購買毒品都是用電話聯繫的嗎?)是聯繫他在不在家的時候,若他在家我就去,不在家我就沒去了」、「我要去之前先打電話問他在不在家,若他在家我就過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頁),可知證人陳盟元均係刻意挑選黃明吉在家時,始前往黃明吉住處購毒,則證人陳盟元係直接在1樓客廳與黃明吉當面交易,應可認定,如此一來,黃明吉似無再推由被告周子浩運送、交付陳盟元之必要,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子浩在黃明吉之住處為黃明吉運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前來該處購毒之陳盟元,有違常理。
㈣證人陳盟元使用0000000000於99年5月20日上午8時15分05秒
、下午9時23分29秒許,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黃明吉通話時,固言及「那時要過去跟你拿,她算是要跟我合股」,黃明吉亦回應「我是一堆要給你」、「你問她還要不要拿,下午都在」、「你是拿多少...我跟你說,我這缺現金,你過來合股,拿1000給我就好,你先前500不用了,拿1000給我我那包同樣給你」,並詢問「有沒有生意可以做...趕要用錢看你有沒生意可以做」等語,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76、277頁),公訴意旨亦以之證明證人陳盟元有與黃明吉交易毒品,惟上開監聽譯文中,黃明吉、證人陳盟元皆未提及被告周子浩或其綽號「 浩子 」,益難認黃明吉與證人陳盟元間之毒品交易,被告周子浩確有參與。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盟元確有如附表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一粒眠予少年吳○○、黃國彰;及被告周子浩確有與黃明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盟元,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無法認定被告周子浩、被告陳盟元分別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所示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子浩、陳盟元有上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證據││││││││├──┼─────┼──────┼──────┼──────────┼──────────┤│1│黃國彰│99年間某日│高雄市林園區│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不│1.被告陳盟元於99年7│││││鳳林路三段68│詳數量│月28日警詢之供述。│││││5巷39號「想│││││││像力網咖」│││├──┼─────┼──────┼──────┼──────────┼──────────┤│2│少年吳○○│99年5月20日│高雄市三民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被告陳盟元於99年│││││澄和路○巷○│命,不詳數量│7月28日警詢、100│││││弄○號少年吳││年2月22偵訊之供述│││││○○住處││。│││││(地址詳卷)││2.證人吳○○於99年7│││││││月18日警詢、100年│││││││3月15偵查中之證述│││││││。│││││││3.陳盟元0000000000號│││││││於99年5月20日7時47│││││││、35秒、8時30分59│││││││秒與少年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99年│││││││度監字第953號)、│││││││雙向通聯紀錄。│├──┼─────┼──────┼──────┼──────────┼──────────┤│3│少年吳○○│99年間某日│高雄市三民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1.被告陳盟元於99年7│││││澄和路○巷○│詳數量│月28日警詢、100年2│││││弄○號少年吳││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住處││。│││││(地址詳卷)││2.證人吳○○於99年7│││││││月18日警詢、100年│││││││3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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