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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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詎甲○○竟於民國98年12月
3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因不滿乙○○拔下汽車鑰匙並坐在車上阻擋其駕駛汽車前往醫院就醫,而與乙○○發生口角之際,應可預見若強行排除乙○○之阻擾,將會有身體上之接觸,仍基於縱為使他人身體健康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意思,與乙○○發生拉扯、推擠,致乙○○受有枕部(頭部後方介於兩耳中間之突起部位)挫傷合併瘀傷1×1公分及左前胸挫傷合併瘀傷1×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三)證人 徐千惠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證。
(五)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行為,惟矢口否認涉犯本件傷害之犯行,辯稱:沒有傷害犯意,不知她是怎麼受傷的云云。惟查:
1、被告甲○○承認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推擠,而乙○○亦確於上開拉扯推擠行為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是乙○○所受之傷害,已極有可能係甲○○所造成。
2、再者,復有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問:你有拉扯造成告訴人受傷,至少有不確定故意,有何意見?)知道」(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及參酌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問:對本案有何意見陳述?)…我拉開車門不讓他開車,被告惱羞成怒就動手掐我脖子,然後拉我頭髮。」(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等語,顯見衝突當時被告與證人確有發生推擠拉扯,是被告甲○○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3、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強行排除告訴人之阻擾,必會有身體上之接觸,倘施力或姿勢不當恐會造成他人受傷一節,應有所預見。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顯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發生衝突之際,被告竟未顧及夫妻情誼,不思以包容、理性態度面對告訴人情緒性之質疑,且未採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而致告訴人成傷,實無助於家庭氣氛之和諧並破壞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及告訴人所受生理傷害程度,及迄今未能撫平心理上之創傷,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然有表示道歉之誠意卻不為告訴人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