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7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明(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6年6月1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長官送達予另案在所羈押之被告本人收受,有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被告提出本件上訴狀,如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即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6年6月2日起算10日,計至106年6月11日滿10日,惟因106年6月11日適逢星期日,為例假日,故依法順延1日至106年6月12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亦即最遲被告應於106年6月12日提出上訴始屬合法,詎被告竟遲至106年6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有被告所提「上訴書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是本件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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