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44號抗告人 林國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7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固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倘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本件抗告人林國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6年5月26日106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6年6月13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原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予以駁回,並於106年10月11日送達原裁定正本予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之抗告人收受,有經抗告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又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年「10月12日」起算,計至同年「10月16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竟遲至同年「10月17日」始向臺中看守所提出「刑事抗告書狀」提起抗告等情,有卷附加蓋「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並附記接受訴狀日期、時間之「刑事抗告書狀」足憑,又抗告人既係向臺中看守所提出「刑事抗告書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依上開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段景榕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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