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李豐裕 即 李讚金 之繼承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等間請求塗銷總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又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勝雄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