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40號上訴人 楊昭男 被上訴人 劉鴻達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雖尚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反面解釋,第二審法院乃得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3月28日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06年6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6月1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並已於106年6月14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聲卷第17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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