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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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97號
原   告  譚玉美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4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地下會議室內,舉辦中興麗院社區委員會
例行會議時,因不滿原告之質問使用辦公室電力、公器私用
之虞,竟於訴外人 鍾翠娟曾祥燕 等多數人在場,及不特定
住戶可任意進入旁聽之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之字句侮
辱原告,其所涉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
士簡字第1號判決有罪在案。
㈡、被告公然侮辱原告,迄未向原告表示歉意,其在公共場所為
之上開粗鄙言詞,辱及原告與家人,原告對此深感不堪與受
傷。原告積極參與社區公眾事務,對社區住戶權益維護極有
熱忱,被告不念與原告同為鄰里,以惡劣措辭攻擊原告,侵
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人格評價減損,受有精神上之非財
產上損害,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受有心理層面之傷害,應可請
求金錢賠償。又被告於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2個月內提出刑
事告訴,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即提出本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
時效。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案發時確曾以三字經罵原告,但當時是原告先罵被告
,兩造互罵過程中均傷害到對方,而原告所受之心理傷害不
需要金錢彌補。況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幹你娘」之字句侮辱原
告,被告所為造成原告人格評價減損,受有精神上之非財產
上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士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
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1年度士簡字第1號及101年度審簡上字第29號全卷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
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
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
判例可供參考。
㈢、查兩造為鄰里關係,被告係於100年6月14日20時30分對原
告為公然侮辱行為,原告則於100年6月16日向警方表明對
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並陳明欲請求附帶民事賠償等情
,業經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經本院核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44號偵查卷所附
100年6月16日警方調查筆錄無誤,足見原告遭被告辱罵時
,已然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依上開
說明,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0年6月14日起
算。又原告自陳其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提出被告應予賠償之要
求後,即將案件交予律師處理,待於103年4月1日始遞狀
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於100年6月
14日遭被告侵害後,僅向警方表明請求賠償之意思,未曾對
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或有何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民事訴訟
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消滅時效於起算後,顯無何中斷
之事由,是自100年6月14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被告
侵權行為所生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已完成,原告遲
至103年4月1日始遞狀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㈣、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據之拒絕給付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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