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盧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肆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肆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另於92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又於94年3月16日
向原告申請貸款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定期
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報費1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4,07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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