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莊勝霖
被 告 王 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向其借款12萬元,約定清
償期為102年10月31日,惟屆期後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
理,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向原告借貸12萬元,然伊於102年10月31日
在桃園火車站旁之地下道已將借款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
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萬元、迄今尚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手機簡訊、兩造於臉書
社群網站之完整留言紀錄網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
聯等件為證,且被告就曾向原告借款12萬元一節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所述屬實。至被告辯稱業於102年10月31日清償借
款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復觀兩造於臉書社群網站交談
之留言紀錄,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同年12月4日、12月
21日、103年1月4日及1月10日分別答以:「(原告:靖
芬~那筆錢弄好了嗎?)被我室友捲款跑了」、「(原告:
靖芬~那筆錢差不多了吧)我前天去刷,有轉欸」、「(原
告:靖芬我是不知道你有多忙啦,起碼也回句話,這畢竟不
是小數目!我是需要用錢的)我知道,我用代辦的退款還在
協議,因為超過斡旋,我也在想要怎麼辦才能先給你這筆錢
」、「(原告:靖芬!這筆錢拖太久了!我明天要出國!希
望可以在我星期二回國的時候,把錢還我,不管是跟你父母
借,或是跟朋友借)好,我會去借」、「(原告:靖芬~這
筆錢我還沒收到,你打算怎麼處理?)我有跟銀行貸款、跟
有能力的朋友借,但是現在還沒有下文,最壞的打算就是我
就我能先還你的部分還你,接下來分期給你。」等語(本院
卷第13至18頁),足認被告於102年11月至103年1月間面
臨原告催索借款時,屢以不同理由拖延還款,顯與被告稱已
於102年10月31日清償之情節不符。又本院詢問兩造是否僅
有此筆借款、被告臉書帳號及被告答辯狀所附之網頁是否為
兩造交談記錄時,兩造均稱僅有此筆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於102年10月至103年5月使用之臉書帳號為「Bonny
Wang」,被告答辯狀所附之網頁畫面即為兩造交談記錄。嗣
經本院提示兩造交談之完整留言紀錄,詢問被告為何作上開
回答時,被告先稱「被我室友捲款跑了」等語是與原告開玩
笑,其他回答伊不曉得,後改稱伊臉書帳號遭盜用等語,此
有本院103年6月20日之言詞辯論可稽,實難認被告之態度
誠實無欺。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復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堪認被告所言均係臨訟
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12萬元,洵屬有據。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之借款清償期為102年10月31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自應於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3年4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
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依法於同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4月27
日,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