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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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84號
聲明異議人  邱永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 吳慶城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33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3年5月
2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21日103
年度司促字第633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3年6月4日收受鈞院103
度司促字第6335號支付命令,惟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間之債
務尚有糾葛,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提
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者,以支
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為限。經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33
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為正凡盈有
限公司(下稱正凡盈公司),則得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者
,自應以正凡盈公司為限,聲明異議人既非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之債務人,其以個人名義對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
自非適法。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聲明異議人為正凡盈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已於103年4月29日以北院木非順103年度司促
字第6335號函告知聲明異議人,如欲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應於5日內以正凡盈公司名義及法定代理人邱永傑名義
共同具狀,並於狀末簽章,始為適法,惟聲明異議人遲未補
正,是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另聲明異議人雖於103年6月5日再以正凡盈公司名義聲明異
議,惟其異議狀末仍未加蓋正凡盈公司之大章,且嗣後之補
正亦不生影響原駁回裁定之效力。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欣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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