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楊文豪
被 告 簡宣文
黃翊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66號),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翊安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晚間隨同訴外
人 蔡怡辰 出席防火門同業公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群賀飯店舉辦之就職典禮及餐敘時,竟在訴外人蔡怡
辰因細故與訴外人 楊宗福 發生爭執時,出拳毆打訴外人楊宗
福,原告見狀欲上前關切時,被告2人即與其餘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出拳或腳踢或持酒瓶、椅子砸
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左前臂右上臂挫傷
、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嗣因賀群飯店2樓餐廳服務生報警處
理,被告黃翊安、簡宣文等人方住手而未繼續。為此,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53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查明業已確定;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被告2人僅因其陪同之人與他
人發生爭執,竟在原告欲上前關切時,即夥同多人出手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挫傷,雖事後於刑事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損害,但因金額差距
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至今仍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暨
兩造之經濟狀況、身份、地位、原告受損害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為適當
。
㈢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