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56號
原 告 陳湘霖
被 告 楊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6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部分更正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
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貸現金20萬元去
投資,原告即匯款20萬元給被告,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2月
10日,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以:我有收到被告匯款20萬元,但這不是借款,也不是
投資,是原告委託我採買跟代購面膜、酵素的錢,我採買跟
代購的東西已經親自交給原告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於103年1月17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
告主張其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該筆20萬元之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就該筆2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四、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就該筆20萬元有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事實,雖提出兩造間互傳LINE文字訊息之紀錄為
證,惟原告傳給被告之文字訊息關於該筆20萬元之相關記載
為:「找我投資要一起開整合行銷公司,結果我匯了20萬款
項給你…你現在趕緊跟我確認時間與日期何時還我20萬股金
」、「你就拿出誠意跟我解決我的股金20萬啊」、「你要還
我20萬的股金你確定在哪時候可以還給我」、「還有先請你
給我處理20萬股金明確的時間日期」,由原告自行傳送給被
告之文字訊息關於該筆20萬元均稱之為股金,而非借款或貸
款,尚難認定該筆20萬屬於借款。且觀諸原告提出之文字訊
息紀錄,關於20萬元股金部分,皆係原告片面主張傳送給被
告,被告就此始終未有任何回應,自難認該筆20萬元確如原
告所主張屬於消費借貸款項。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存有2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