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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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受雇於「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北高山頂一鄰四九之二號),平日負責載運該公司受託運之貨物,於其載運貨物工作範圍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A-四五九號」營業用大貨車,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愛如蜜食品工廠」內卸完貨物後,自該工廠大門啟動駛出,擬左轉西園路往南園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由路邊駛入車道時,即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路外工廠進入西園路車道左轉,適有 柯秉泓 騎乘車牌號碼「KXA-0二七號」重型機車,沿西園路往西園路二段方向行駛,於途經該工廠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覺乙○○所駕之營業用大貨車時閃煞不及,所騎重型機車直接衝撞該營業用大貨車左側車身下方之護欄後人車倒地,柯秉泓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顱內出血,於同日八時五十分許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丙○○、丁○○等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之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及柯秉泓之母甲○○告訴,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直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自「愛如蜜食品工廠」內卸完貨物後,自該工廠大門啟動駛出,擬左轉西園路往南園路方向行駛時肇事,導致被害人柯秉泓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肇事當時下大雨視線不良,且車輛行駛時,經過愛如蜜公司之警衛室,而受該警衛室、路旁行道樹及路邊停車等三項視線遮避物,擋住視野,並非空曠可遙見對方來車,可預防左方來車之角度已然受到限制,並非視線良好,伊當時並有鳴喇只;又被告車輛已駛越西園路中心線正在左轉時左側被撞,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伊行車為肇事主因,實難甘服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駕駛大貨車,在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承不諱,且有桃園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在卷(相驗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可稽;而被害人柯秉泓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鈍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八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相驗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肇事當時下大雨視線不良,且車輛行駛時,經過愛如蜜公司之警衛室,而受該警衛室、路旁行道樹及路邊停車等三項視線遮避物,擋住視野,並非空曠可遙見對方來車,可預防左方來車之角度已然受到限制,並非視線良好云云,如前所述,惟查被告既稱從愛如密公司駕車出來時,需經過該公司之警衛室,且道路旁邊復有路樹及路邊停車會擋住視野,且被告當時之預計行車路線復係要左轉往南園路,而需佔用全部道路,其自應更小心駕駛,在駛入前開西園路時,應注意看清該西園路之左右有無來車,在看清左右確無來車時,才可駛進該路,詎其竟疏未注意看清楚西園路上左右有無來車,即冒然將大貨車駛入,以致肇事,縱有鳴喇叭,惟乃無解於其應負之過失咎責。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其車已駛越西園路中心線正在左轉時左側才被撞云云,惟經詳核卷內所附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被告之大貨車於事發時,將被害人柯秉泓行進之車道全部堵住,橫在路中,其車尾並突出於路邊機車道外(超過路邊所繪之黃線),且車頭越過中心線堵塞一部分對向車道(對向車道只剩一.九公尺寬),使在快速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措手不及,無法閃避,何能因其大貨車之車頭已駛越中心線,即認為其無過失?是被告前開辯解亦無法免除其應負之刑責。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一、...。六、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查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對此理當知之甚詳並能注意及之,而當時天候雖係雨天,又車輛由「愛如蜜食品工廠」駛入車道左轉前,依序固有警衛室、路旁行道樹及路邊停車等三項遮避物,然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命被告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駛至工廠門口後,由駕駛座內往西園路二段方向拍攝照片,亦確認其視距良好無誤,復有履勘筆錄及照片附卷(一審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二頁卷內證物袋)可參,足徵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自路外「愛如蜜食品工廠」駛入西園路之車道左轉時,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被害人柯秉泓重型機車優先通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營大貨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柯秉泓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嗣再送請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認:「一、乙○○雨天駕駛營大貨車,由路外工廠進入車道左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二、可秉泓雨天駕駛重機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0五一八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七五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可按。雖被害人柯秉泓雨天駕駛重型機車,於行經同一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而被害人柯秉泓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刑法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四、至告訴人之告訴意旨雖以:(一)被告所駕大貨車經勘驗結果,其車頭左側MFG字樣下方有刮痕,此刮痕綿延至左側車門,核與勘驗當日,由與被害人身材相仿之人跨坐於原機車時,頭部位置高度相符。(二)參以被害人當日所戴安全帽左側之按扣斷損,左臉頰留有多處擦傷、左外頸部有一條狀挫擦傷,疑為安全帽帶所致、左胸部有一處鈍挫傷等傷痕;又被害人當日所載安全帽遺有白漆,而被告大貨車左側車頭刮痕位置亦係白漆。(三)又被害人所騎機車之車頭置物籃距地高六三公分,上緣距地高八七公分,機車扶手主軸距地高九十至九五公分,於事故中遭撞損,此與被告大貨車左前保險桿之刮傷痕高度相符,足見事故當日,係被害人係遭大貨車之左側車頭撞擊。(四)再大貨車左側護欄最底層距地高四五公分,而機車之前護輪弧距地高五五公分、置物籃距地高六三至八七公分、扶手主軸桿距地高九十至九五公分,機車前述部分於本件事故中遭撞毀,惟大貨車僅護欄第一節最底層稍微向上隆起,依此狀況,就兩車損壞高度對照,不可能係機車撞擊大貨車左側護欄造成,應是大貨車車頭左側撞擊機車後,機車倒地卡於大貨車,大貨車再繼續拖行輾壓造成。因認本件肇事係被告以按喇叭方式命被害人避讓,被害人未及時避讓,詎被告無視被害人生命未煞車,再繼續行進造成,被告自應負殺人之罪責云云。
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告訴人所指之大貨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之機車之後,再予拖行輾壓情事,辯稱:被害人之重型機車當時未減速,即直接撞上其大貨車之左側護欄,伊並未將之拖行,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
(二)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重型機車撞擊後,向右倒於被告所駕營業大貨車左側車身護欄下,該護欄由下往上之第一節桿子並因此凹損,而機車碎裂物除一片崁於該護欄第二節桿子與油箱間外,餘均散佈於機車右側,被告營業大貨車車頭處地上則無碎裂物,亦未留下任何刮地痕,且被害人肇事後係頭朝西園路二段躺於車道上,與其機車及護欄凹陷處呈一直線等現場跡證,足見二車之撞擊點確在該護欄之凹陷處無訛。
(三)再者,被害人當時已摔出機車外,且其身上或現場,並未留下曾被大貨車輾壓,或有被拖拉之跡象,顯然被告之大貨車亦無將之輾壓拖行之可能。
(四)是由上述,足徵本件被告於駕車起步轉彎時,對被害人會撞上其營業大貨車之結果,並非得以預見甚明。是縱認被告乙○○雨天駕駛營業大貨車,由路外工廠進入車道左轉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有未盡上開規定注意義務之情事,亦難認定被告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即具有殺人之故意,告訴人上開指述不無誤會。
六、本院調查中,告訴人雖復請求傳訊證人丙○○,請本院查明本件交事故現況與警員丁○○所繪之現場圖是否相符,及被告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本院經傳訊證人丙○○,證稱:當天伊接到通報馬上出發,因塞車關係,可能會遲幾分鐘到達現場;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中伊係最先到達現場者,伊到達後,發現事態嚴重,乃通知丁○○警員到場處理,伊到現場時,肇事之司機在現場,伊曾問誰是肇事者,被告即說是他開的,然後伊即要被告拿證件出來,被告有說他是肇事者;丁○○在大約三到五分鐘後到達現場,相驗卷內之照片,就是車禍發生時之狀況,現場就是如照片上所示之位置,伊等到達現場後並未移動任何東西;伊記得卡車之護欄靠近油箱處有受損,但伊沒辦法判斷是由外向內彎,或由內向外彎,又當天下雨,伊到現場時沒有注意有無卡車或機車之煞車痕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是由前開證人丙○○之供證,足見本件交事故現況與丁○○所繪之現場圖相符,且被告應有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應毋庸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因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查被告乙○○為「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丙○○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丙○○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經核閱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報案人」欄上,復記載報案人為「乙○○」,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相驗卷第八頁)可稽,又被告復於事後接受原審法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原審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請求賠償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被告表示願意賠償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認為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被告之上訴意旨徒請為緩刑之諭知,均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雷元結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