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欣客運)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二四九路營業大客車(即公車)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欣欣客運所有AG—五六二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台北市○○路與常德街交岔路口「二二八和平公園」前時,因見燈光號誌為紅燈,乃停車在快車道上等候燈號轉綠,適有 嚴春 及其子乙○○自台大院看病後,欲搭乘「二四九路公車」返回台北縣中和市家中,於行至對向公園路東側人行道時,見甲○○所駕駛之「二四九路公車」遇紅燈停於快車道上,嚴春、乙○○母子為圖方便,竟先由乙○○未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穿越道路,嚴春則跟隨其後,二人即先後橫越道路,由乙○○至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門處,以手拍打車身表示欲搭乘該車,甲○○因係在快車道上紅燈暫停,依規定不得上、下乘客,遂以手勢拒絕乙○○之要求,表示不予搭載上車,其時燈光號誌亦由紅轉綠,甲○○於起步向前行駛時,因已有乙○○橫越道路欲在快車道上違規上車,其本應在行駛前注意該車前後、左右是否有無障礙或人車動態等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其車前尚有嚴春跟隨在乙○○之後,亦以手拍打車身欲違規上車,即貿然起步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角撞及嚴春,嚴春被撞後朴倒在地,旋遭該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輪自背部輾壓,致其胸骨部撕裂傷六公分X三公分、兩側肋骨骨折、血胸、左腹部近腹股溝部有大面積撕裂傷二十八公分X十六公分、腸胃外露、腹腔內出血、背部有明顯大型輪胎輾壓印痕、脊椎骨折、右手臂背擦挫傷、左小腿前部撕裂傷八公分X二公分及骨折、右腳前部多處擦挫傷,經送台大醫急救,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終因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犯人時,即向該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嚴春之子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任職於欣欣客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第二四九路公車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該營業大客車車禍肇事,碰撞被害人嚴春致其傷重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因乙○○橫越道路至其右前車門旁拍打車門要求上車,因其係畫燈停車,且係在快車道上,依規定不得上下乘客,故示意予以拒絕,待紅燈轉為綠燈,其在起步前,已先行確認車前並無其他人車,始起步行駛,當時所以未發現被害人嚴春立於車前,可能係其身高太矮及站位置係營業大客車車前死角,致其無法發覺,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嚴春、乙○○母子二人違規橫越道路,要求在快車道上上車所致,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在場目擊之証人即被害人嚴春之子乙○○供述綦詳,核與目擊本件車禍經過之証人 董萬生 於警訊及原審供証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頁、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自首調查表及車禍現場採證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証(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被告甲○○亦不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駕駛欣欣客運AG─五六二號營業大客車車禍肇事碰撞被害人嚴春,以該營業大客車右前輪輾壓嚴春,致其傷重不治死亡等犯行,足徵本件被害人嚴春之死亡,確係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輪輾壓致死無訛。
(二)本件被害人嚴重確實因本件車禍,遭被告駕駛之二四九路公車碰撞倒地後,遭該車右前輪自背部輾壓,致胸骨部撕裂傷六公分X三公分、兩側肋骨骨折、血胸、左腹部近腹股溝部有大面積撕裂傷二十八公分X十六公分、腸胃外露、腹腔內出血、背部有明顯大型輪胎輾壓印痕、脊椎骨折、右手臂背擦挫傷、左小腿前部撕裂傷八公分X二公分及骨折、右腳前部多處擦挫傷,經送台大醫急救,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終因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頁)。又檢察官於勘驗本件車禍時,曾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車輪內側及內側輪胎上分別採得血跡,嗣經各該所採血跡棉棒,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覺各該採得之血跡與被害人嚴春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佈之機率預估為3.22╳10負十一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刑醫字第二一二七五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益徵被害人嚴春確係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輪輾壓背部致死,洵無疑議。
三、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附之現場圖觀之,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台北市○○路與常德街交岔路口「二二八和平公園」前,被告駕駛之AG─五六二號營業大客車停於外線車道,車右側四點五公尺處立有公車站牌,大客車右後輪下方有散落物乙處及被害人嚴春掉落之鈕扣二顆,右後輪前方約0.三公尺處有被害人嚴春血跡二處,右後輪前方有右前輪之煞車痕約0.三公尺,有該現場圖在卷可憑,再徵諸現場目擊証人董萬生於警訊時證稱:「‧‧‧我見有二位行人,一位男子由肇事地東側跨越車道至該公車右前車角拍打玻璃,此時一位女行人在後方亦由東側往西側步行至公車右前車角,而公園路號誌已轉換為綠燈,該公車起步往前先撞倒該女行人而後再輾壓行人。」(見相驗卷第十三頁)及於原審調查時供陳:「我當時看到一個年輕男子從車子前方一邊走過,一邊拍公車前座擋風玻璃,從駕駛座那邊一直拍到右前門處,另一婦女跟在那名男子後面,因為她比男子矮一點,差不多矮一個頭,她也是從公車前方擋風玻璃經過,她當時也有把手舉起來,有無拍車身我沒有注意到,那個男子當時已經過了公車右前方,那位婦女剛好走到公車右前車燈處,可能司機沒有看到,就開過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及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亦陳稱:「‧‧‧當我穿過車道並拍打公車右前車門時司機並無意願搭載且車門亦無開啟,當我退步後便發現母親已被公車碾過,並且人已在公車下。」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一頁),足徵被告當時確係駕駛AG─五六二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圖表路、常德街交岔路口肇事處,因遇紅燈暫停,時至台大醫院看病之嚴春、乙○○母子適行走至道路東側紅磚人行道上,見狀急於搭乘該公車返回台北縣中和市家中,遂由乙○○先行向西跨越車道,至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角處拍打車窗玻璃,要求被告通融准渠母子上車,因該處係屬車道,非公車站牌,被告乃示意拒絕,適當時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被告未及注意被害人嚴春係緊跟在乙○○之後亦欲上車,即逕自向前起步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角撞及被害人嚴春倒地後,再遭右前輪輾壓傷重不治死亡,亦甚顯然。至被告一再以被害人嚴春身材過矮,且所站位置適為門右前方死角,其起步時已注意義務,仍無法發覺嚴春,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所駕駛之AG─五六二號營業大客車及其同型公車,於新車出廠時,欣欣客運均會在車身前方兩邊之照後鏡處,加裝凸鏡,以解決公車前方死角視野,有欣欣客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二)欣機字第0六一七號函及所附公車照片乙幀可稽,且同型公車加裝於車前方兩邊照後鏡加裝凸鏡後,自駕駛座上已可明確看清車前端至右前側車門間之死角及車正前方之全部死角等情,亦經本院至欣欣客運南勢角總站勘驗同型公車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五幀在卷可按,顯見被告自駕駛座上已能看清車前方之全部死角,其既能看清車前之全部死角,則在起步時,除應注意其起步前行時,是否危及乙○○,更應注意是否另有他人隨乙○○之後,亦欲違規搭車,其當時未及注意被害人嚴春已尾隨乙○○之後,欲在車道上乘車,即率爾起步前行,以致肇事,難謂其已盡其注意義務,足徵被告所辯不實,殊難採信。
四、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欣欣客運食俸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領有職業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見紅燈轉為綠燈起步向前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嚴春立於其營業大客車右前方,欲違規在車道上上車,即貿然起步行駛,以致其右前車輪碰撞春倒地,再自背部輾壓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車禍嗣經先後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鑑審字第九○六○三三一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一三四八○七二○○號函所附之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九八四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又本件被害人嚴春係為在車道上違規搭車,致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碰撞後輾壓致死,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被害人嚴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且行人乘車時,候車應在適當地點或指定之區界內,按先後次序,排列等候,不得爭先恐後擾亂秩序,而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嚴春未依前開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竟直橫越道路在車道上攔車,欲要求被告違規讓其搭乘,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所論,足認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所犯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甲○○係欣欣客運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二四九路公車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上之業務過失致被害人嚴春死亡,所為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犯人時,即向該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一六八三二五九○○號函附報案自首調查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爰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甲○○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起步有疏失,以及被害人嚴春在車道上不當攔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而受傷不治死亡及其家屬所造成的創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過失,復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處,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刑事呈報狀及所附之支票影本五張在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勵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來茲。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雷元結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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