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0三號
原告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
攬保險及代收保險費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連續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止,趁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之機會,將保險費侵占入己,挪為其家用或信用卡費上,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就原告之訴為認諾,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八款之規定,認諾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未準用,然被告既表示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應認其為就事實部分之自認,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案件刑事判決卷證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卷證可稽,是原告主張應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並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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