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全美
再審被告   許學文
再審被告   林勉 即鋐國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6月14
日本院107年度員小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意旨略以:當鋪在收受質借物品時都會填
寫查贓記錄,何以不知車輛是失竊車,請查明為何民國106
年3月3日再審原告報案失竊後,再審被告還可以去補辦行照
謊報證件遺失,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
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參)
。則於此種情形,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員小字第89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判決已於107年8月10日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10
7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告訴狀上本院之
收狀章可證,並非於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
再審原告再審起訴意旨,並未具體載明係依據何再審理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均核與前揭提起再審之訴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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