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全美
再審被告 許學文
再審被告 林勉 即鋐國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6月14
日本院107年度員小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意旨略以:當鋪在收受質借物品時都會填
寫查贓記錄,何以不知車輛是失竊車,請查明為何民國106
年3月3日再審原告報案失竊後,再審被告還可以去補辦行照
謊報證件遺失,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
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參)
。則於此種情形,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員小字第89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判決已於107年8月10日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10
7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告訴狀上本院之
收狀章可證,並非於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
再審原告再審起訴意旨,並未具體載明係依據何再審理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均核與前揭提起再審之訴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