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9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三人,詎被告於80年間離家後,即行蹤不明,兩造迄今業已逾15年未同居生活,且被告不顧家庭,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兩造間顯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出具之協尋報告、報案證明資料等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傳訊兩造所生子女丁○○(00年0月00日出生)、丙○○(00年0月0日出生)到庭作證,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於96年12月21日均證稱快20年未見到母親,不知母親為何離家等語,佐以被告曾於92年5月16日經警查獲,並於92年5月26日將戶籍遷入台南市○區○○街○○巷○○○弄○○號,有上揭證據可憑,再參以證人兩人均為被告所生之成年子女,當無故意作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則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承上,被告離家後,未再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灼然可見。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抗辯,本件經綜合上開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一)基於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況且,夫妻同居乃屬婚姻關係之人倫本質,若雙方結婚而未能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僅有婚姻的形式,卻無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與婚姻目的有違。
(二)本件被告於婚姻持續期間,逾15年之期間,長期未與原告同居生活,除未能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協助照護子女,則無論被告所持之原因為何,由其所表現出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並不違背情理;被告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若勉強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
(三)兩造間既有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共同目的之情事,已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而通常之人處於此等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依雙方互動,此等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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