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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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9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990號聲請人 王誠 訴訟代理人 林征聖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行政執行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聲請人之先母 王菊 並非系爭贈與稅贈與標的之受贈人,僅具繼承人身分,並無以其自有財產充繳系爭贈與稅之義務,相對人以聲請人先母王菊自有之銀行存款,充繳系爭贈與稅,顯有錯誤,然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上開之主張,一再棄置不採,消極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3項第2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5條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而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理由及相對人91年2月19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00327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之事實及理由,即認相對人辯詞為真實;亦未審酌相對人違法強制執行聲請人之母王菊之銀行存款,包括未記載之行政救濟利息部分,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業經原確定裁定以其無非重述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暨就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語為由,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加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尚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次查,所謂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乃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屬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要難謂何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縱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仍屬適用訴訟法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非有理由。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裁定)加以斟酌者而言,惟查,聲請意旨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業經原判決予以斟酌,且加徵行政救濟利息乃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之結果;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逕認屬該條款之再審事由,難謂聲請人已適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則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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