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慶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慶祥(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於法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另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與上述之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均非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參以各罪違犯之關聯性,相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又民國94年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對於施用毒品、竊盜等罪採一罪一罰,導致刑度過重,而生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尤其對於不涉及運輸、販賣毒品之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被害者」,不能僅以定罪執行刑罰之方式對待,參以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新北地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等刑事裁定均於定應執行刑時仍為公正、比例原則之裁判,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實嫌過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給予其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述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的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外部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自形式上觀察,原裁定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係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經核無不當。
五、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乙節。查受刑人業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之意見詳如抗告狀所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除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外,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且各次竊盜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7月9日、109年7月28日及109年8月3日,應認受刑人為上述竊盜犯行之犯案時間密接,透過各罪所顯示之犯罪人格大致相同,但其犯罪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仍具相當獨立性,從而原審本此意旨,綜合考量斟酌後,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上述之應執行刑,尚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抗告意旨另援引相類似罪名之定應執行裁定以為量刑之範例,然不同個案,其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遽以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難認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