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含上訴人)陳情,希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上訴人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商場繼續營業,被上訴人遂提供向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號之土地安置商戶,當時台南市政府市長 施治明 並未將系爭土地安置商戶之情事向教育廳呈報,因海安路地下街之工程期間預估是二年多,於是發函予商戶代表 黃石紅 立切結書,切結內容:①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議異。②其搭建容納商戶及其營運需受本府派員監督,如有查獲不法之情事,將在無任何條件下取消其繼續營業權。③本案需經法院公證復方得為之。④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嗣於八十二年十月十日黃石紅簽具承諾書後,商戶則開始集資於八十二年,動工興建商場建物,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核發臨時建照。被上訴人函文及黃石紅簽具之承諾書及臨時建照所載之附加條件觀之,均未提及「租金」之文字。詎事後,教育廳發現其所有之土地遭人佔用,被上訴人雖要求教育廳予以借用,遭拒絕,而商場建物亦於八十三年六月完工,被上訴人立刻要求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簽具切結書切結一個月內督促商戶亦切結繳納土地租金,商戶知悉後,研商控黃石紅背信。俟黃石紅切結後,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文,代替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商戶於八十三年六月改選自治會代表,故不承認原來是借用土地,卻變成租用土地,因之拒絕簽租用土地之切結書。被上訴人選在商場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幕前三天,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函表示,若商戶不簽具切結書,即予斷水、斷電之措施。商戶仍堅持所使用的土地是暫時安置之性質,而拒絕簽切結書,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發函表示未切結者,除予以斷水、斷電,亦將不准營業。上訴人唯有簽具切結書。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簽具切結書內容其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為依據判決上訴人應有繳納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確保「安置」商戶,「安置」之當時亦確有要求商戶守其所擬之規定,根本未有提及租金之事,且上訴人簽具之切結書,其內容一開始即出現「借用」之文字。據悉,台南市政府市長施治明任期內曾由市府撥該局教育廳繳納租金,市長 張燦鍙 任期內亦有撥款向教育部繳納租金,此事實即證明被上訴人遵守「安置」之德政,因之,商戶與台南市政府間之借用法律關係甚為明確。現任市長乙○○不承認被上訴人前二任法定代理人向教育部繳納租金之事實,否定公法人施予百姓之「德政」,卻援用商戶簽具之切結書向商戶追討租金,此一事件絕非行政人員涉行政過失,而是公法人之政策,不能用公法人的法定代理人之更換,而將其政策更改,致影響百姓之權益嚴重受損。且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無非以上訴人簽具切結書,願繳納租金,即認定該切結書是租賃契約。按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出租人並未將此條件通知承租人,而承租人未依此條件承租時,雙方之租賃關係,就無從認已合法成立。原審顯然法規適用不當,而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雖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依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稱被上訴人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安置系爭商場全體攤商,上訴人並非租用系爭土地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係可得確定且達成一致,及租賃契約存在之法律關係一節,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述明認定之憑據,上訴人所舉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季芬法官陳杰正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