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202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並以超越該路段速限」下加註「(時速50公里)」、第9、10行「致 曾國鏞 受有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應更正為「致曾國鏞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9日10時許不治死亡。甲○○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 黃朝本 表示自己是肇事者,而自首並靜候裁判」,犯罪證據部分加列「自首情形查詢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黃朝本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黃朝本表示其為肇事之人,是被告對於上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之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尚知所悔誤,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亦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考,經受本案偵、審程序,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訊問後認罪,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檢察官及被告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緩刑3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