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庭審理(94年度易字第3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螺絲板手肆支、螺絲起子柒支、鉗子叁支、螺絲起子套筒壹組、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加註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認為:①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端,且為累犯,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②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然而造成被害人車子引擎蓋、警報器及車門之損害。③被害人到院陳述願原諒被告,且接受被告被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處罰。④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已婚育有3名子女,從事汽車修護廠之工作,學歷國小畢業,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是適當的。
三、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
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作成本判決。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