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 陸元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其中2,000,000元部分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三五計算利息,嗣後並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計算。640,000元部分則約定自92年2月25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二;自92年7月1日起至92年9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六;自9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利息,嗣後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一機動計算。借款分240期攤還,每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6期僅繳納利息,自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次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貸款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貸款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
92年2月24日止,尚欠本金2,640,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及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蔡嘉萍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1│2,000,000元│自民國9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民國9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息2.735%計算之利息(嗣後按郵匯局2年│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640,000元│自民國92年2月25日起至民國92年6月30│自民國9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日,按年息5.92%;自民國92年7月1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起至民國92年9月24日止,按年息5.86%│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9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2%計算之利息(嗣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41%機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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