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度偵字第3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達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係招牌製作商,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12月27日晚上8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雲林縣○○鎮○○路○○號製作招牌,未申請許可,而將上開大貨車停放於華勝路17號前(北往南方向停放),夜間於路口10公尺內未緊靠道路右側,佔用外車道違規停車施工,且未妥設警示燈,僅在其大貨車後方擺置三角錐乙支,即逕行在其大貨車與路面邊緣間之空間處製作招牌,而 陳海堂 騎乘LXQ-976號機車北往南直行,於行經該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車頭撞及乙○○之上開大貨車之左後方,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乙○○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肇事時,主動自首。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上述事實經被告坦白承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以證明。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亦認定陳海堂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施工車輛,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乙○○駕駛自用大貨車,施工未申請許可,夜間於路口10公尺內未緊靠道路右側,佔用外車道違規停車施工,且未妥設警示燈肇事,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1件附卷可以參考。從而,上述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警員自首,業經被告供明,而檢察官也沒有意見,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法官就認定被告有自首之事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法官審酌:①因為被告的一時疏忽,造成無法彌補的後果,②惟考慮到被告除有就業服務法的前案經判處罰金外,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在本案中,被告的過失程度不重,而被告願意賠償200萬元,告訴人要求350萬元,尚未達成和解等,法官認為,處以有期徒刑6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較為適當。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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