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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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2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遷居未收到台北市監理所之定期檢驗通知書,而疏忽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請求駁回原交通事件裁決,並准予展期參加定期檢驗。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於93年6月29日前參加定期檢驗,然異議人未依限到檢,且逾期六個月以上等情,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一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台北市監理處北市監一字第09460813000號函、新車車籍查詢表、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車輛有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汽車應參加定期檢驗之日期明確記載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汽車駕駛人本應善盡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之責任,以維行車之安全。其定期檢驗期限屆至前即須參加檢驗,監理機關為提醒車主,雖會於檢驗日期前寄發明信片,然此非法定通知,僅為便民措施,此亦有上開台北市監理處之函文可證。故監理機關縱未通知更換,亦不影響汽車所有人應依限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之事實。是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信。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1,400元罰鍰,並註銷牌照,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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