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98號
原告丙○○被告庚○○
戊○○丁○○己○○上列被告等因被告甲○○、乙○○傷害等案件(9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整。暨本狀
(二)被告應共同於聯合、中時、自由時報、台灣日報、蘋果日報報社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連續三日,以恢復原告之信譽。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於90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遭被告甲○○、乙○○及其他不明人士圍毆,經友人緊急將原告送醫始倖免於難,本件被告甲○○、乙○○之傷害犯行依事證應係被告庚○○、丁○○、戊○○所教唆,而被告己○○係案發當時在場之人,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等人涉嫌教唆被告甲○○、乙○○傷害及被告己○○係在場共同傷害原告之人等節,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庚○○等人並無任何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而被告庚○○等人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非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邱瑞祥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