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又抗告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開法院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56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嗣經本院於93年12月16日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前開2案所定應執行刑分別為1年6月、1年,合計刑期為2年6月,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案,雖分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然原審法院係92年12月26日判決,而本院則於93年12月16日判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乃原裁定不察,未從程序上駁回,竟依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逕為實體上之裁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違背法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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