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自訴 賴朝旭 等4人恐嚇取財,賴朝旭等4人原均被判處有罪,惟於本院更三審時改判無罪,嗣賴朝旭於無罪確定後,即對聲請人提起誣告罪之告訴,而前開判處賴朝旭等4人無罪之審判長,與審理本件之審判長皆為同一人,聲請人恐本件審判長有先入為主之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審判長迴避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85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審判長迴避,無非係以聲請人前自訴賴朝旭等4人恐嚇取財案件,於本院更三審時由本案審判長審理並判處賴朝旭等4人無罪,而賴朝旭於無罪確定後,對被告提起本件誣告罪之告訴,仍由同一審判長審理,顯有先入為主之虞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所陳前開事由,並非指審判長與聲請人間有任何故舊恩怨關係,且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聲請人前自訴賴朝旭等4人恐嚇取財案件,於更三審固係由本案審判長審理並判處賴朝旭等4人無罪,惟賴朝旭等4人恐嚇取財被判處無罪,與聲請人被訴誣告罪是否成立並無必然關係,是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該項事由對於本案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並不足產生懷疑,聲請人以自己主觀之判斷,懷疑審判長將為不公平之裁判,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非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審判長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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