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941號)及移送併辦(94年毒偵字第1409、1448號)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董東瑋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董東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8、9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28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租屋處、雲林縣境內公廁及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中點燃後吸食或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間某日止,在雲林縣境內空屋或工寮內,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董東瑋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93年10月17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同日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為警於94年6月29日上午8時2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搜字第325號搜索票至其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又因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6月29日被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該監獄當日晚上6時許進行新收人犯作業時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例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張菀純法官廖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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