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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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六號
原告甲○○
乙○○被告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伍角,以及從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項在原告分別提出參拾參萬貳仟元擔保金後,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共同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下稱竹圍子段)二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三、二一七之六
二、二一九之二、二二O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經被告報請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以府地四字第三七五一五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並在同年五月十三日,以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五號函,公告徵收作為嘉義市都市計劃五等十四號、四等一號、七等七號道路工程用地,但因上述土地應補償地價,原告發現按照同屬八五七之一地價區段的相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有誤,經原告提起訴願,由內政部撤銷原處分,交嘉義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在同年十一月二日重行評定,而將上述五筆土地七十七年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但被告未於重行評定後十五日內,通知原告領取差額補償費,內政部在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六八八二三號函,撤銷台灣省政府前述第三七五一五號核准徵收處分函。
竹圍子段二二一之一號等五筆的土地徵處分收已失其效力,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徵收失效為原因,請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五筆土地為原告及其他人所有,土地徵收既已失效,應視為未徵收,被告從七十八年公告徵收至今,竹圍子段二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三地號土地仍應為原告所有土地。
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有明文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地主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使用機關於依法租賃,或為地上權登記,或徵收前,其使用私有基地,若無其他合法權源,似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基地所有人對於不能使用基地而受之損害,尚無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使用機關請求之理(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
本件土地徵收處分已經失效,被告將原告所有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原告請求補辦土地徵收,被告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二四八三五號函予以拒絕,顯然故意侵害原告的財產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政府給付相當於租金的損害,原告在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遭被告拒絕,從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無效徵收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的不當得利,共計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計算方式如附表記載),原告二人各為九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五角。
三、對被告抗辯的陳述:
(一)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0六二號民事判決、同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七號民事判決、同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0號民事判決)。
被告土地徵收處分既已失效,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給原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一號,判決被告應塗銷竹圍子段二二一之一號、二二一之三號土地登記簿上其他登記欄所載;「公告徵收禁止移轉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七號公告徵收,予以塗銷」,此即表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被告所為土地徵收處分無效,而無效行政處分是自始、當然及確定的無效,本案中,土地徵處分是否無效屬於重要爭點,已經過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在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被告自應受拘束,不得再作相反主張。
被告另抗辯;由於徵收金額龐大,等到爭取中央、省補助款及自籌財源後,即儘速補發,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謂的「於相當期限內」。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在上述判決理由中認定;縱使因增加補償數額過於龐大,有其他特殊情事,以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但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始提存全部補償費,已遲滯十年,與徵收公告當時的公告現值差額達五、六倍以上,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的意旨不符。
(二)依照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指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被告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才將徵收補償費全額提存,從被告七十八年五月間公告徵收土地,已遲滯十年,並且與徵收公告當時,公告現值差額達五、六倍以上(七十八年公告現值,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八十八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六千九百元),被告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公告徵收,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辦理提存前,顯然未給付原告分文,即使在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辦理提存後,亦僅給付土地公告現值五分之一左右的補償金給原告,即使提存款生有孳息也寥寥無幾。
(三)竹圍子段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原共有人 何勝義 出售土地給原告乙○○時,已一併將對被告因徵收失效所造成的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乙○○,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本件土地徵收處已屬無效,並無行政處分存在,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故徵收土地機關縱有合法徵收處分,但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前,亦不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工作。被告土地徵收處分不合法,又未給付原告土地徵收補償費,竟將原告所有土地開闢成道路,被告已侵害原告所有權。
被告將土地開闢成汽車行人所通行的道路,卻拒絕支付原告使用費,被告受有未經徵收而使用土地的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的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號判決參照),民眾使用道路,只是被告施政措施的反射效果,被告使用私有土地,仍應支付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聲明,並願分別提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被告函文三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號判決及讓渡書各一份(以上均是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二份,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二人所分別共有竹圍子段二二一之一號、二二一之三號土地是被告都市計劃五等十四號、四等一號、七等七號的道路工程用地,經被告報請台灣省政核准徵收(省府地四字第三七五一五號函),被告在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五號函公告徵收,並通知前土地所有人何勝義及原告甲○○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領款,本次徵收案符合土地法第二三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原告甲○○因補償費偏低,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撤銷原處分,決定另為適法處分,被告重行估算,經地價評價委員會評定,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公告更正,由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調高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但地價調高後,須補發金額高達五千多萬元,當時經費來源為嘉義市加速公共保留地特別預算,由中央補助百分之五十、省補助百分之二十五、被告自籌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向上級爭取經費及籌足自籌經費後,即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辦理發放。土地法第二三三條規定,公告徵收至發放補償費計四十五天。而地價區段更正公告,立即生效,無須公告三十天,地價區段更正公告與徵收公告不同,若地價區段更正公告後,地價調高,增加金額應立即補發,地價調低,應追繳差額,性質上屬於補發,與徵收土地須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放的徵收補償不同,應不在土地法第二三三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範圍內。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是針對土地徵收條例第二二條所作成,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下,被告認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應予維持。而本號解釋所謂:「至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發給之,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被告等到爭取中央、省補助款及籌足財源後,即儘速補發,應符合本號解釋「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
三、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函文表示被告土地徵收處分失效前,原告土地已開闢為友忠路使用,但開闢土地時,徵收處分尚未失效,內政府函示被告後,被告自應辦理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追繳原告已領價款,符合對價關係。
原告甲○○被徵收的土地,在七十八年已發放補償費,未領取者,被告已將補償費提存法院,提存款所生孳息也由原所有權人領取,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乙○○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何勝義買得竹圍子段二二一之一號土地,原告乙○○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提起國家賠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如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不法行與損害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怠於執行職務」,即不成立國家賠償;被告在本案中,並無以上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五、提出被告函文四份、內政部函文一份、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0五號判決一份(均是影本),作為證明。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在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公告徵收何勝義竹圍子段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原告甲○○竹圍子段二二一之三地號土地,何勝義及原告甲○○不服徵收補償地價偏低,向內政部訴願,內政部撤銷原徵收處分,重新評定地價後,被告未於重新評定後十五日內通知領取差額補償費,內政部決定被告徵收處分失效,被徵收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何勝義及原告甲○○所有,原告乙○○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何勝義買得竹圍子段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被告被告應塗銷竹圍子段二二一之一號、二二一之三號土地登記簿上,其他登記欄所載公告徵收禁止移轉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七號公告徵收,以及土地被徵收後,已開闢為友忠路等,以上的事實,雙方均未爭執,並有被告函文三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一號判決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作為證明,可以採信。
二、雙方對於事實認定與證據均無爭議,本案的爭議有三方面,而且是涉及法律層面上的爭議。第一、被告徵收土地的行政處分處分是否無效?第二、土地徵收處分若是無效,被告將徵收土地開闢為道路,是否成立不當得利?第三、原告乙○○並非土地徵收時的土地所有權人,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才取得土地所有權,他能不能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本院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公告徵收何勝義及原告甲○○所有土地的行政處分,重新評定地價,並公告更正地價後,本來應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發放差額補償費,縱使須增加補償金額過於龐大,或有其他特殊情事,未能於十五日發給,仍應於地價評定日起的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但被告拖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才將應發給何勝義與原告甲○○的補償費向法院提存,相隔將近十年,徵收時的公告現值與十年後的公告現值相差有五、六倍以上,況且,徵收土地是對被徵收人形成為公共利益的特別犧牲,依據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目的,自應儘速發給土地補償費,因此,被告延至近十年後才將補償費提存法院,根本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謂「仍應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的意旨,被告抗辯徵收土地的補償費,因被告本身經費不夠,須等到中央、省的補助費下來,以及被告自行籌足經費後,才能發給補償費,所以拖到近十年,因原告甲○○不領取補償費,才向法院提存,其抗辯不能成立。
被告另外抗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六號是針對土地徵收條例所為的解釋,該條例在八十九二月二日公布,而本件徵收土地案是在七十八年間徵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號解釋應不能適用本件徵收土地案。然而,徵收土地是對被徵收人的財產所形成的特別犧牲,有徵收即應補償,乃徵收的原則之一,如徵收土地後,未能儘速補償,不符憲法保障財產權的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六號雖是針對土地徵收條例所作的解釋,但仍可一體適用於類似的土地徵收處分,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故被告的抗辯不能成立。而且,被告徵收何勝義及原告甲○○所有土地的行政處分,先後經過最高行政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認定;被告徵收土地的行政處分不生效力,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0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一號判決附卷可以證明,本件徵收土地行政處分應屬無效,而無效行政處分,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一0條第四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故被告所為的土地徵收處分應溯及不生效力。
(二)被告徵收土地的行政處分溯及無效,被告已將徵收土地開闢成道路,被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依照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其成立要件有三;須有損害、須他人得到利益、須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徵收土地後,將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雖然徵收土地的行政處分已經失效,何勝義與原告甲○○已不能使用收益原有土地,被告卻未支未任何費用,被告的行為受有未經徵收而免費使用私人土地的利益,何勝義及原告甲○○則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的損害,因此,被告開闢道路而未支付何勝義及原告甲○○任何費用的行為成立不當得利。
(三)原告乙○○並非土地徵收時的土地所有權人,他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才取得土地所有權,能不能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原告乙○○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何勝義買得竹圍子段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雙方均未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證明,可以採信。何勝義出賣土地給原告乙○○時,一併將其他因土地所生的權利讓與原告乙○○,有讓渡書附卷證明,原告乙○○並將讓渡書以訴狀通知被告,被告未表示意見,依照民法第二九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乙○○承繼何勝義原來所有土地上的一利權利義務,被告對於何勝義應負不當得利損害賠責任,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賠償損害。
三、被告徵收土地為無效行政處分,卻將原告所有土地開闢成道路,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的損害,已如前述,原告甲○○所有土地面積為九平方公尺,原告乙○○所有土地面積為一九二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的損害賠償,並以土地申報總價額的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告土地的申報地價,從八十年、八十三年、八十六年、八十九年,依序為三九二0元、七八四0元、一0八五0元、一一一00元,而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九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五角(其詳細計算如附件記載),原告的請求尚屬適當,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
四、原告另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但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本條所規定國家賠償責任,是以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成立要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的不法侵害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不能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根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及利息,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原告另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證據證明而不能成立,但因本件訴訟中原告是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此種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上的競合合併訴訟,原告已因被告不當得利而勝訴,本院即不必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駁回。
肆、本件事證明確,雙方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不必一一加以論述。
伍、原告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假執行。本院認為原告聲請,符合法律規定(請看附錄法條),可以准許。因此,本院宣告;原告分別提出三十三萬一千元擔保金後,對本件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麗雅~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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