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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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再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而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後,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將判決正本一件分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及被告之居所地「臺中市○○○路○○○號一樓」,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乙○○、父親 紀源 助代為收受,郵務人員並在送達證書之「送達方式」欄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及「同居人」欄,並有被告母親乙○○印文一枚、被告父親紀源助簽名一枚等情,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戶籍地址確係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憑,另被告之上訴狀,其書明之被告居所地亦為臺中市○區○○○路○○○號,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上訴期間則自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算,上訴期間屆滿日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詎被告遲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始向本院遞狀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印戳為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