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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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173號
原   告  吳思穎
被   告  鍾國緯
       張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05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為1,7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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