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智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智剛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潘智剛於警詢時否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前5日內,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是在112年11月6日12時許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惟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31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2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5頁、第37頁、第39頁)。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述之時間所排放之尿液,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無訛。
㈢、一般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天乙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份附卷可憑,可知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採尿時間回溯5日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17號案審理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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