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高雄市○○區○○路○○○號高鐵左營車站之承包廠商左弼企業有限公司之外聘員工,負責通訊、配線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進入該車站建築主體2樓無斷電系統控制室(編號30
2室)內,以左弼企業有限公司置於該處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而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纜剪刀1支,將該車站另一承包廠商三菱重工業有限公司置於該處之規格分別為250m㎡、150m㎡之電纜線各1條,各剪成21小段、31小段裝入垃圾袋內,欲攜出變賣供作生活費用,竊取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值班之保全人員 戴國楨 發覺有異前往查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戴國楨、 鍾正德 (三菱重工業有限公司員工)、 沈吉南 (左弼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中證述歷歷,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該條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尚有誤會,蓋被告既為高鐵左營車站承包廠商之員工,本即可進出該工地,尚難謂為「侵入」也。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率而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固有非是,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沈吉南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又其素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又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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