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起補充「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證據部分並補充「甲○○於退伍後,具後備軍人身分,其應知悉未辦理戶籍遷移手續,會造成無法收受召集令之結果,乃又未依規定辦理戶籍遷移,其有避免召集之意圖,堪可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並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本應依規定申報,其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到庭,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其行為殊屬不該,惟衡諸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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