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就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511號),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及併案移送部分均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綽號「 大胖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其購買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非法之用,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之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大隆路郵局00九三九三之六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之代價,出售予「大胖」。嗣「大胖」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向乙○○佯裝以加害身體之事恫稱:是否為 吳泓誠 媽媽,其子吳泓誠在伊手上,要匯款十萬元始將吳泓誠釋放云云,致乙○○心生畏懼,恐未付款其子身體將受傷害,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匯款十萬元至前揭甲○○之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匯款五萬元至 蔡明書 所有之帳戶內(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後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另「大胖」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早上十時許,打電話向 林智成 佯稱伊中獎,希望伊匯款作慈善捐款,致林智成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上揭甲○○之郵局帳戶內(匯款五萬元),及 林誌鋒 所有之中華郵政鳳山一甲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內(匯款三萬元,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張西慶所有之中華郵政板橋江翠郵局帳戶內(匯款二萬元,現正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載併案移送之犯罪事實部分之證據為:被害人林智成於警訊中之指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中管字第0九四二一00二一五號函附之台中市○○路郵局00九三九三之六之存簿儲金甲○○立帳申請書影本、交易詳情表各一件及林智成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茲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
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要求使用他人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係年三十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出售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出售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出售,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出售予無信賴關係之大胖,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次按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亦有成立想像競合之可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所謂恐嚇,係以未來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該未來惡害之內容亦有可能虛妄不實,此種含有虛妄恐嚇內容之恐嚇取財,自不另論詐欺取財。然基於恐嚇取財犯意,以未來惡害使人心生畏懼之外,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詐術虛構事實,使人陷於錯誤,仍有成立詐欺取財之餘地。查本件行詐者先對被害人乙○○佯稱「你兒子在我手上,要匯款始放人」,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續佯稱伊兒子已經受傷,以未來惡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該正犯自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又查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詐騙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詳姓名之「大胖」犯上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均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一出售而提供帳戶之行為,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出售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犯關於併案移送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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