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選上更(一)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3、5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
一、甲○○、 鄭寶蘭 等人分別籍設彰化市、均為中華民國(以下同)93年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渠等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緣參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九號候選人 陳聰明 (另案判刑確定)為開拓北彰化地區票源,與素有交情之前國大代表 陳寶彬 (另案判刑確定)、現任彰化市民代表 鐘國承 (另案判刑確定)及旅居彰化市之芳苑同鄉 陳添丁 (另案判刑確定),於選舉期間共同基於對北彰化地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渠等於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日即93年12月11日投票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圈選候選人陳聰明之犯意聯絡,由陳寶彬、鐘國承、陳添丁擔任最上層之行賄樁腳,由陳寶彬於93年11月29日13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前彰化縣議員 洪猛士 ,將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現款交付予鐘國承作為行賄選民之款項,鐘國承接獲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4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民權市場停車場,將其中1萬元之現金交付予具犯意聯絡之甲○○(其餘十九萬元鐘國承則均用以賄賂選民而花用殆盡),並囑託甲○○將該筆1萬元之款項交付予同具犯意聯絡之鄭寶蘭(同案被告經判刑確定),交代鄭寶蘭向熟悉之鄰居或朋友以每一投票權人五百元之賄賂,並告知受賄之選民於同年12月11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九號候選人陳聰明,經鄭寶蘭當場收受並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鄭寶蘭經警傳喚後,自動提出尚未花用及發放之一萬元賄賂。陳寶彬、陳添丁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於陳寶彬車上扣得行賄名冊68張。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二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寶蘭供述情節相符及與證人陳寶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與候選人陳聰明在鐘國承住處商討預計在彰化市以每票3百元之價格行賄,並由伊負責整個彰化市區,伊再委由鐘國承行賄1千票,且曾委託洪猛士將20萬元交付予鐘國承等語(選偵31號卷第43、44頁),而證人洪猛士於偵查中亦證實,陳寶彬曾要伊轉交20萬元予鐘國承一節(選偵51號卷第106、107頁),證人鐘國承於偵查中並坦認陳寶彬曾提及要以每票3百元之代價行賄,並要伊負責行賄1千票,事後且託人交付20萬元予伊等情(選偵31號1卷第65、66頁)。
又證人 林健生 於偵查中復證稱:伊曾介紹被告鄭寶蘭予鐘國承幫立委候選人陳聰明助選及買票,鐘國承曾託被告甲○○拿1萬元予被告鄭寶蘭,並囑託以1票5百元之代價向親戚朋友買票等語(選偵31號卷第116、117頁),亦與證人鐘國承與林健生於00年00月00日16時17分許之電話內容:「B(林健生,以下同):【 阿南 (指鄭寶蘭)】那裡你有叫他處理?A(鐘國承,以下同):有,我叫【 阿招 (應是 阿超 之譯音,指甲○○)】拿給弟媳婦(指鄭寶蘭),B:你叫他處理多少?A:就20票」相符(警詢卷第580頁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健生並於上開偵查中坦承該對話內容確係指鐘國承託被告甲○○拿20票(1萬元)賄選資金給被告鄭寶蘭之意思。再同案被告鄭寶蘭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一致供認:為警查扣之1萬元,係被告甲○○於93年11月底某日在彰化市民權市場所交付,當時被告甲○○並稱係鐘國承要伊向熟悉的鄰居或朋友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賄選,並請伊投票支持本屆立委候選人陳聰明等語(選偵31號卷第121、122頁),堪認被告甲○○、鄭寶蘭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與事實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80頁)附卷可稽,及被告甲○○交付鄭寶蘭預備賄選之1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證人鐘國承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請被告甲○○轉交之一萬元,並未說明用途,未要求被告鄭寶蘭買票云云,嗣又稱 拜託 被告鄭寶蘭拉票,當然要給錢作為吃飯及加油之費用云云,另證人林健生則證稱其於偵查中所稱買票係伊自己之認知云云,除有悖於常情外,對照渠等前開於警、偵訊中之證詞暨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可知渠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甲○○、鄭寶蘭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交付被告鄭寶蘭上開1萬元包括行賄有投票權人即被告鄭寶蘭
500元(鄭寶蘭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本院前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爰予變更。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鄭寶蘭與共犯陳聰明、陳寶彬、鐘國承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被告鄭寶蘭自被告甲○○處取得之1萬元賄款,包括行賄被告鄭寶蘭500元部分,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斟酌被告甲○○因一時昧於人情,而同意為他人賄選,暨渠等僅只預備行賄,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行賄罪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示懲處。再查,被告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渠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被告甲○○交付給同案被告鄭寶蘭預備用以行賄之1萬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行,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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