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李明堂 」署押(含署名貳枚及指印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涉犯傷害罪之部分均應予刪除外,犯罪事實欄中「並在口卡片上偽造『李明堂』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並在口卡片之影本上及空白紙上,偽造『李明堂』簽名及按捺指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同一刑事案件中,接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詢問時,在空白紙上及口卡片之影本上書寫「李明堂是我本人無誤」(見警卷第13、14頁),偽簽「李明堂」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表明其即為李明堂本人,性質上尚非以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為簽名,其在各個階段所為偽造署押之數個舉動,乃遂行同一之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以圖卸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陷他人於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妨害偵查與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偽造之「李明堂」署押(含署名2枚及指印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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