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8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其未曾收受違反道路交通通知單,且該通知單屬於郵局掛號領取,其於時間上無法領取,因此無法處理云云。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送達如不能對本人為直接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亦不能以交付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間接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甚至無法留置應送達處所之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項時,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行政文書之送達。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7日晚上8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一線83又2分之1公里處,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行駛,超越該路段最高時速50公里速限之事實,異議人對此並無否認,且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人違規超速之照片1幀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次以舉發本件違規之新竹市警察局將前揭舉發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而郵政機關除於94年2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各按址投遞1次,仍無法完成郵政投送外,並將該文書寄存於中崙郵局,且確實黏貼送達通知書於應受送達處所即異議人前開住所信箱,通知異議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函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均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舉發機關業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委由郵政機關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完成法定之送達程序甚明;再據異議人94年7月8日之聲明異議狀所載:「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郵局掛號領取,導致其時間上無法領取」等詞,可知異議人確已獲知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郵政掛號領取通知,無非因其自身無暇前往指定郵局取件,以致無法依規定處理,然國家機關既已依法完成法定之送達程序,即視為行政處分相對人業獲有得悉行政文書內容之機會,至於相對人因自身原因以致未能實際取得該等行政文書,其風險及責任當由處分相對人自行承擔。是原處分機關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2千4百元,自屬有據。從而,異議人上開異議自屬無理,其有舉發所指之違規超速行為,已足認定。惟因原處分機關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千4百元,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除依前開條文科處罰鍰外,尚應記違規點數1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此部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就此部分顯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對異議人之超速行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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