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4年8月8日5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工地內,竊取該工地之板模工程承包商丙○○所有堆置於工地內之 鐵柱 68支,欲離去之時,為上開工地之土地所有人甲○○發現,並通知丙○○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搬運丙○○所有之鐵柱68支,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天是要抄近路回家,沒想到卻走錯路,車子開進去才知道是死路,伊迴轉要出來,車子就陷入泥中,開不出來,伊想說將那些鐵柱搬到車上壓重,車輪就不會空轉,可以開得出來,車子開動之後伊就會將那些鐵柱卸下,甲○○當時也有看到伊已經要將鐵柱卸下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4年8月8日警詢時原係辯稱:一名綽號叫「 阿模 」的
朋友來電請其幫忙載鐵柱到上開工地去,言明事後給其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酬勞,其是由阿模帶路到達工地,到達後「阿模」就離開現場,其將車輛以倒車方式進入工地,因車子陷入泥中,所以地主甲○○前來了解,其都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模」聯絡云云;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訊問時改稱:其於凌晨5時開車要去找其朋友「阿模」,結果開錯路,車子要迴轉,就陷入泥中云云;於94年9月29日經同署檢察官偵訊時改稱:當天走錯路,不知道是死路,要迴轉時車子卻陷入泥中,其在警局說「阿模」叫其把鐵柱載到該處是說錯了云云。嗣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辯稱:其當日是從豐原市要回臺中市,是要回家,因為要抄近路而走錯路,是「阿模」剛好在案發後其到警局時打電話來,「阿模」說如果給他5到10萬元就願意擔下這個案子云云。則被告對其當日究竟為何前往上開工地,前後供述已有明顯踽齬,且被告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多次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從查證之「阿模」,並先稱「阿模」請其載運鐵柱到工地,又改稱當日要去找「阿模」,再改稱「阿模」表示要將這個案件擔下來云云,足見被告之上開供述前後矛盾,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而供述稱:其在警局時,「阿模」打電話來說要擔下這個案子,其當場在電話中拒絕「阿模」云云;時而改稱:警察還沒有來的時候,「阿模」就打電話來說他要擔下這個案子云云,前後亦有矛盾;且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94偵字第15046號卷第16-22頁)更顯示本案案發後,僅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26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前揭所供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模」聯絡,未見「阿模」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揆諸上情,則見被告上開辯詞亦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天係走錯路,迴轉要出來時車子陷入泥中云
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車子的車頭是朝向外面,被告的車是倒車進入巷內的工地,車頭朝向工地外面的巷口,工地內無法迴轉,因為工地堆土地面不平,旁邊也堆放一些建材,所以不能迴轉,現場的車輪胎痕也沒有迴轉的跡象,被告是直直倒車入工地,直直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而案發當時拍攝之工地現場照片,亦顯示該工地內地面崎嶇,被告之車輛旁亦堆有大量建材(見警卷第21、22頁)。況被告於警詢時原亦供承其將車輛以倒車方式進入工地後即陷入泥中,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當時確係以倒車方式進入上開工地內無訛。茍被告係要抄近路而進入該工地,則其自不致將車頭朝外而以倒車方式進入工地,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行帶同到庭之證人 段醒華 亦結證稱:當日凌晨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其車子陷在土裡,叫伊幫被告拖車,伊不知道如何去,是被告跟伊報路,那裡都是小路,被告在電話裡告訴伊在哪裡轉彎,被告講得很清楚,全部都是用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既已能明確指示證人段醒華如何前往案發位置,其對於上開工地之地理位置自甚為熟稔,自不至於因走錯路而誤闖該地,是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實。
㈢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現場告訴
我,有人叫他載運鐵柱到現場,還拿3000元給我看,說別人委託他載到這邊,鐵柱在他貨車的車斗內,鐵柱用帆布蓋住,當時被告一邊說要把鐵柱搬下貨車,但是還沒有搬」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甲○○於警詢中亦證述稱:「……該名男子大聲跟我說『在下貨』,我就問男子是誰叫他來下貨,男子就回答說老闆叫他來下貨,我又問他老闆是誰?他回答:不知道,當時我看見男子所駕駛車輛上載有一堆鐵柱,鐵柱跟工地內所擺放的一堆鐵柱完全一樣……我在現場請該名男子將車上所有的鐵柱搬下來還給工地,該名男子說:我只要搬下20枝鐵柱,剩下其他的鐵柱是我的」等語(見警詢卷第7頁),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經檢察官與被告同意以甲○○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作成時,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為證據。且被告亦自承當日證人甲○○表示只要把貨卸下來,就讓其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在當日茍係走錯路而駕駛其小貨車進入前開工地內,並因車輪陷入泥中無法離開,在其經證人甲○○察覺、證人丙○○到來、乃至警詢時,自可直言不諱坦言上情,其又何以一再杜撰「在下貨」、「有人以3000元要其載鐵柱到工地」之說詞,甚至當場出示3000元予證人丙○○以資取信?又其搬運證人丙○○所有之鐵柱至車斗內倘僅為增加車斗重量以求將車子開出,又何以會在證人甲○○表示只要將貨卸下來就讓其離去時,竟表示稱只願搬下20枝鐵柱云云。徵諸上情,足見被告確係出於竊取上開鐵柱之犯意而將上開鐵柱搬運至其自小貨車車斗內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此外,並有被害人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僅因貪圖小利動輒竊取他人財物,動機自非良善,併衡酌被告所行竊之財物共68支鐵柱、價值約28720元,被告甫得手後即經發覺而當場歸還予被害人,被害人幸尚未因而受有實際損害,惟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欠缺悔過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