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 劉世瑜 係夫妻。緣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深夜,外籍人士GEOFFREYK.DHOWLETT(下稱GEOFFREY)因受劉世瑜之邀,而在劉世瑜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十四樓住處,而與劉世瑜同處一室。甲○○因懷疑劉世瑜與GEOFFREY之間有曖昧關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會同六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未經劉世瑜之同意,即衝入上址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劉世瑜提出告訴),欲蒐集劉世瑜與GEOFFREY通姦之證據。GEOFFREY見狀,欲逃至該房間內之廁所躲避,詎甲○○與隨同到場之某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追隨GEOFFREY至廁所門前,甲○○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先以強力推開之方式阻止GEOFFREY關閉廁所門,該廁所門因受GEOFFREY及甲○○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之強力推拉而掉落,甲○○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徒手將GEOFFREY自廁所內拉出後,甲○○繼以雙手拉扯住GEOFFREY之雙手,以避免GEOFFREY再行進入廁所內躲避,致GEOFFREY因而受有左前臂瘀傷、左下肢多處挫瘀傷、右臀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GEOFFREY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係因懷疑伊配偶劉世瑜與告訴人GEOFFREY間有曖昧關係,故於上揭時、地,夥同數名人士衝入上址,欲蒐集劉世瑜與告訴人通姦之證據。伊進入房間後,因見告訴人欲躲進廁所,要關閉該廁所門,而與告訴人推拉該廁所門,其後伊將告訴人自廁所內拉出,其後伊為避免告訴人再行進入廁所內,曾以雙手拉扯告訴人手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見告訴人欲躲進廁所內,擔心告訴人將通姦之證據銷燬,才去推廁所的門,並將告訴人自廁所內拉出,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且當時伊並未見到告訴人有受傷的情形云云。然查:
(一)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並未見到告訴人有受傷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兆嘉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接獲電話報案,就趕到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十四樓處理,約於當日三時許到場。當時被告的朋友在樓下等,警衛不讓他們上去,但當時被告已先行上樓。伊當時沒有看見告訴人臉上有傷,但告訴人自己表示他手上有擦傷,伊看到告訴人的腳上和手指頭有一些傷痕。伊在製作妨害家庭案件的筆錄時,也有在筆錄上註明,事實上告訴人當時是有受傷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證人劉世瑜於偵查中亦證稱:事發當晚被告會同很多人進入屋內,但他們是陸陸續續進來,伊不能確定確實的人數。對方有幾個人將告訴人拉到廁所,被告有跟著進去,他們出來時,伊發現告訴人的手、腳都有傷,伊還有陪告訴人去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四六頁)。且告訴人確受有左前臂瘀傷、左下肢多處挫瘀傷、右臀部瘀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受傷部分照片四張在卷可佐,則被告前開所辯,案發當日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尚無足採信。
(二)被告辯稱:伊當時是因見告訴人欲躲進廁所內,擔心告訴人將通姦之證據銷燬,才去推廁所的門,並將告訴人自廁所內拉出,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伊知道這樣拉扯會造成傷害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現場光碟片之內容,被告與數名不詳人士衝進前開告訴人與被告之妻劉世瑜所共處之房間內時,告訴人隨即從床上跑到該房間廁所,告訴人欲關閉該廁所門,然被告及隨同被告到場之不詳人士強力推開該廁所門,告訴人隨後遭被告及不詳人士自廁所內拉出,告訴人出了廁所後,被告仍始終以雙手拉住告訴人雙手,其後告訴人想要再進入廁所內,因而與被告發生拉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未有毆擊告訴人之舉動,然衡諸常情,被告以強力推開該廁所門以阻止告訴人關門,告訴人欲在廁所躲避,不願自廁所內出來,被告與隨同其到場之人將告訴人自廁所內拉出,被告並以雙手拉扯告訴人之雙手,以避免告訴人再行進入廁所躲避,則該等強力推拉之動作,自會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明知如此,仍執意為之,實難謂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妻二人深夜共處一室,因情感問題致生本件紛爭,然被告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處理,竟夥同不詳人士以暴力傷害告訴人,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