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9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6月25日以85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其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迄於8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9年2月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0年6月18日凌晨3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侏羅紀PUB」內,因細故與店內某不詳姓名之女顧客發生爭吵,經店員乙○○上前勸阻,並將其2人拉至店外,甲○○乃心生不滿,向乙○○恫以「要從臺北叫人來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甲○○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通緝到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 朱彧瑩 、 歐紹華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迄於8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9年2月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加害生命之言詞恫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造成心理恐懼甚鉅,實不足取,惟念其並未造成實際損害,及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