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叁小包(合計淨重叁點陸公克)、肆小包(合計淨重壹點零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以91年
4月9日重警刑字第910011891號、91年10月11日重警刑字第00910035554號及93年5月13日重警刑字第00930020059號等移送書移送被告 蔡宏文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3小包(合計淨重3.6公克)、4小包(合計淨重1.0公克)及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0.1公克)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24公克)無誤,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6000839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8712號卷第23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
1包(淨重0.2公克)、3小包(合計淨重3.6公克)、4小包(合計淨重1.0公克),均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紙在卷可佐(見91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卷第6頁、91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卷第13頁、上開偵查卷第12頁)。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