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女,大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8月2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原告住處,嗣原告有請人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而被告於91年12月2日有來台與原告同住,然兩造因生活習慣差異甚大,個性不合,時起爭執,嗣被告於92年2月18日竟不告而別,後經原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查詢結果,始知被告已出境返回大陸,現並失去聯絡,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8月2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結婚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官素蓉到庭證稱:「兩造是91年
8月2日在大陸結婚,婚後有約定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原告並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有經准許,被告並在91年12月2日與原告同住,兩造因個性不合有時候會吵架,被告並在92年2月18日不告而別,原告有去入出境管理局查詢但被告已經出境,後來被告回大陸之後有與原告通電話,後來就沒有被告的消息,現在被告也失去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境管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於91年10月間有請友人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後被告係於91年12月2日入境台灣,於92年3月10日自台灣出境,至今尚未再入境,有該局94年3月9日境信凡字第0941037768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同居,及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被告自92年2月18日無故離家不告而別,且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於92年3月10日返回大陸,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並已失去聯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2年又4月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淑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