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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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96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進入營區拿取鐵片之事實,惟辯稱:伊所進入之營區入口並沒有設立禁止進入之告示牌,且當時伊在營區內有碰到二個軍方的人,伊有經過他們同意,才會撿拾鐵片,但是他們事後卻報警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進入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之仁武營區,在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侵入之時,該營區外圍均有以圍牆圍繞,且入口處並有以鐵鍊拉起,防止他人進入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胡昆龍 到庭證述在卷,且有查獲現場照片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是無論上開營區是否有於入口處懸掛告示牌禁止民眾進入,然該入口既設有鐵鍊橫越於上,則被告自該知悉該處為禁止任意進入之處,其竟未經他人許可,擅自將鐵鍊拉高而駕駛拼裝三輪車進入,顯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土地無誤。
(二)又被告雖抗辯伊有經過軍方人員同意始拿取該等鐵片云云,然衡諸該等人士無論是否為軍方人員,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仇恨,何有無端答應被告後復又報警逮捕被告之理,被告上開辯解有違常理。況被告於處理員警 胡崑龍 到達現場後,被告即在現場一再指責該等人士為何不在伊撿拾之際阻止,卻默默報警查辦,而該等人士聽聞後,亦僅係安撫被告情緒,並未向處理員警即證人胡昆龍表示有同意被告拿取該等鐵片一情,業經證人胡昆龍證述在卷,足認上開人士並未同意被告拿取無誤,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原審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得財物價值非巨,其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