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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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567號聲請人甲○○
Phil代理人 邱欽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請人之代理人亦到庭自認:「(問:乙○○過世後甲○○何時知道?)乙○○過世時甲○○就知道,甲○○於94年3月3日知道有遺產稅的問題,才說要拋棄繼承權。(問:甲○○有無回國奔喪?)爸爸過世兩、三天他就回來奔喪。」等語明確(見94年5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 邱張蕉桐 到庭證稱:「(請問甲○○何時知道乙○○過世?)聲請人是在乙○○93年12月30日過世後我們通知他的,大概是94年1月初甲○○有回國奔喪,沒多久就回去美國,只有聲請人在美國要拋棄繼承,其他子女都沒有要拋棄繼承。」等語屬實(見同上筆錄),是以聲請人於93年12月30日即知悉其父親乙○○死亡之事實,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準此,聲請人於當日即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94年4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