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4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94年度簡字第9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5月24日下午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甲○○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乙○○向甲○○索取土地所有權狀未果,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你娘臭雞歪」等言詞,公然辱罵甲○○,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並拖行甲○○,甲○○因此撞至路旁柱子,並因而受有兩手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均已不爭執而表示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康玲琦 、 呂偉成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辱罵且傷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條規定,分別處拘役30、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60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為無理由。
三、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4千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渠僅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群育